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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二审驳回王元山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02-28

法院二审驳回王元山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元山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21)鄂06刑终24号

案    由 :  诽谤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02日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鄂06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元山,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王元山诉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鄂0691刑初19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元山对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 鄂0691刑初282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王元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元山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称:自诉人王元山系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管某、李某于2018年2月10日租赁该学校办学。因管某、李某办学期间严重违约、违法,且自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学校资产处置转让,自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管 菜、李某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租赁协议。因管某、李某拒不归还学校,自诉人为了 学校人、财、物的安全,聘请保安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早上更换学校不明身份的保安。6月25日,唐某在被告人管某、李某的指使下,在唐某首发新闻网发布标题为《襄阳地产老板带数十人强占学校被驱离》的文章,诽谤自诉人“骗走学校公章”、“光天化日之下强占学校”、“团伙”、被警察驱离、带走”、“抢占学校各个重要位置,打伤学校老师,撕烂老师衣服” 等,上述诽谤文章发表后,被告人又在新浪微博、首发网、人民网强国论坛、首发新闻中文网、 风凰网、首发新闻CN 进行转载,截止起诉之日,累计点击、浏览次数已有几万次。三被告人  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致使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贬损和  破坏,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诽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 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 内容的事实,若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本案中,自诉人 提交的控诉材料中缺乏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捏造事实的证据材料,缺乏三被告人涉嫌诽谤 罪的罪证,经再三释明,自诉人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据此裁定:对自诉人王元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元山上诉称:1.唐某三人犯诽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裁定以王元山提 交的控诉材料中缺乏唐某等人捏造事实的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

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任何名誉的行为,“捏 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上诉人王元山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诽谤罪自诉案  件“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  诉人王元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芳芳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听君一席话

全民记录者壮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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