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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不支持王元山诽谤罪的刑事自诉

 2020-02-29

王元山诽谤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 2 0 2 0 ) 鄂 0 6 9 1 刑 初 1 9 3 号

案  由 : 刑 事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07日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鄂0691刑初193号 自诉人:王元山,男,汉族,1953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元山以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在网络上发布文章诽谤自己为由,向本院诉称: 自诉人王元山系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管某、李某于2018年2  月10日租赁该学校办学。因管某、李某办学期间严重违约、违法,且自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  学校资产处置转让,自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管某、李某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  租赁协议。因管某、李某拒不归还学校,自诉人为了学校人、财、物的安全,聘请保安公司于  2020年6月24日早上更换学校不明身份的保安。6月25日,唐某在被告人管某、李某的指使  下,在唐某首发新闻网发布标题为《襄阳地产老板带数十人强占学校被驱离》的文章,诽谤自  诉人“骗走学校公章”、“光天化日之下强占学校”、“团伙”、“被警察驱离、带走”、“抢  占学校各个重要位置,打伤学校老师,撕烂老师衣服”等。上述诽谤文章发表后,被告人又在  新浪微博、首发网、人民网强国论坛、首发新闻中文网、凤凰网、首发新闻CN 进行转载,截  止起诉之日,累计点击、浏览次数已有几万次。三被告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致使襄  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贬损和破坏,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士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诽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自诉人王元山仅提供了涉案文章点击量等方面证据,并未提供该文章是否系管某、李某指使唐某通过网络予以发布的相关证据,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王元山对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洪斌

审判员 张  骞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二O 二 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闻播

 

王元山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20)鄂0691刑初282号

案    由:  诽谤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鄂0691刑初282号 自诉人王元山,男,汉族,1953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元山于2020年7月24日以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称:自诉人王元山系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管某、李某于2018  年2月10日租赁该学校办学。因管某、李某办学期间严重违约、违法,且自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学校资产处置转让,自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管某、李某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

解除租赁协议,因管某、李某拒不归还学校,自诉人为了学校人、财、物的安全,聘请保安公  司于2020年6月24日早上更换学校不明身份的保安。6月25日,唐某在被告人管某、李某  的指使下,在唐某首发新闻网发布标题为《襄阳地产老板带数十人强占学校被驱离》的文章, 诽谤自诉人“骗走学校公章”、“光天化日之下强占学校”、“团伙”、“被警察驱离、带走”、 “抢占学校各个重要位置,打伤学校老师,撕烂老师衣服”等。上述诽谤文章发表后,被告人  又在新浪微博、首发网、人民网强国论坛、首发新闻中文网、凤凰网、首发新闻CN 进行转载, 截止起诉之日,累计点击、浏览次数已有几万次。三被告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致使  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贬损和破坏,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诽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鄂0691刑初19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元山对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的起诉,自诉人王元山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那06刑终2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自诉人王元山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捏造,是指 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 具体内容的事实,若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本案中,自 诉人提交的控诉材料中缺乏被告人唐某、管某、李某捏造事实的证据材料,缺乏三被告人涉嫌  诽谤罪的罪证,经本院再三释明,自诉人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王元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旻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二O 二 O 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诗梦

书记员  袁小凤


听君一席话

全民记录者壮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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